-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官易翰與范力云(原名范羽榛)為母子。官易翰之父官䜢
- (二)案經吳爾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 二、證據:
- (一)被告官易翰、范力云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8年度他字第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爾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8至100
- (三)本院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上
- (四)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9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
- (五)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08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雖均於108年
-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 (三)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 (四)綜上,被告官易翰與告訴人吳爾修間有上開之強制執行名
-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明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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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易翰
范力云(原名:范羽榛)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易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力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官易翰與范力云(原名范羽榛)為母子。官易翰之父官䜢圳於民國106 年間向吳爾修借款,並提出發票人為東陽園藝工程企業社即官易翰、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竹東分行、發票日為107 年12月2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張供擔保。
後吳爾修屆期提示該張支票遭退票,即向本院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1 月8 日取得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9號支付命令,嗣於同年2 月20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
詎官易翰明知吳爾修已取得前開執行名義,為避免其所有新竹縣芎林縣○○○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840 分之1 所有權遭受強制執行,明知其與范力云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夥同范力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由官易翰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予范力云,以擔保由官易翰向范力云借款之債權,並委請不知情之尹寶蝦於同年4 月15日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爾修之債權。
(二)案經吳爾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官易翰、范力云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8年度他字第2292號卷【下稱他卷】第98至10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爾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8至100頁、第105頁)。
(三)本院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5 頁、第8 頁、第9頁)。
(四)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9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3789號函及所附之108 年4 月15日東地字第397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新竹縣芎林縣○○○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見他卷第21至29頁、第30至58頁、第59至95頁)。
(五)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5828號函及所附108 年9 月10日簡易字第30560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影本1份(見他卷第107至1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56條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其等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
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71號判決參照)。
是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
次按刑法第356條中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
因此,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以損害債權,否則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被告官易翰與告訴人吳爾修間有上開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官易翰隨時有受債權人以強制執行程序追討之可能,符合刑法損害債權罪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構成要件,又被告官易翰、范力云使上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擔保債權數額、範圍及虛偽抵押權設定之事由登記於職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告訴人吳爾修對被告官易翰之債權。
核被告官易翰、范力云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明知其彼此間並無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於告訴人吳爾修取得執行名義後,為避免被告吳爾修所有之上開土地遭告訴人強制執行,被告2 人竟共謀以虛偽成立債權之方式,共同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所為之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業將虛偽設定之抵押權聲請塗銷完成,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 005828 號函及所附108 年9月10日簡易字第30560 號抵押權塗銷登記案件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7 至111 頁),且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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