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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唐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唐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唐郡於民國108 年9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光復中學操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少年張○薰放置於操場旁鋁製階梯上之淡綠色光復中學校服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300至600元間,無證據證明范唐郡行竊時知悉外套所有權人為少年),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該校體育老師鍾秋美發現學生外套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少年張○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唐郡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108 年度偵字第1153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張○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8頁)及證人鍾秋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唐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2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9年度竹簡字第2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本件係於緩刑期間所犯,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念其因腦部長瘤開過刀,腦部會不正常放電,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見偵卷第6頁、第17頁),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竊得之淡綠色光復中學校服外套 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見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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