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21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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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六合彩簽單帳單拾壹張、六合彩手冊肆本、計算機肆台、數位答(密)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清景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下旬起,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住處,以其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與000000000號之傳真機,聯絡接收賭客訊息之方式,參與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3至78元,圈選2組、3組、4組號碼簽注(俗稱「2星」、「3星」、「4星」),分別視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每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可得5,700元,「3星」者可得5萬7,000元,「4星」者可得70萬元,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陳清景所有。

嗣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2台、六合彩簽單帳單11張、六合彩手冊4本、計算機4台、數位答(密)錄機1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清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

(四)被告使用000000000號市話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之通聯紀錄1份。

(五)扣案之傳真機2台、六合彩簽單帳單11張、六合彩手冊4本、計算機4台、數位答(密)錄機1台等物。

三、論罪:

(一)修正前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於被告陳清景行為後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或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電話、傳真或上網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同此見解)。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設置「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站,以電話、傳真機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簽賭。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至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乙節,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得一併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傳真機2台、六合彩簽單帳單11張、六合彩手冊4本、計算機4台、數位答(密)錄機1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應依法諭知沒收。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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