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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李佑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十街與自強南路口時,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與彭竫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彭竫辰因而受有頭痛、左小腿疼痛、右膝疼痛並流血等傷害(張李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確定),詎張李佑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為規避刑事訴追,隨即以電話透過朱鎮酩找黃建智至上開車禍現場。
而黃建智明知張李佑為實際駕車肇事之人,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在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洪國正,訛稱自己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酒精測定記錄表上簽名。
因雙方自行和解,故警方未為後續偵辦。
而彭竫辰於同年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 巷00號2 樓住處,為叔叔彭文珍發現死亡,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黃建智於警詢中之自白(見相卷第145-147 頁)。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李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226-227 頁反面;
偵3896卷第16頁)。
㈢ 證人朱鎮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51-153 頁;
偵8749卷第9-10頁)。
㈣ 員警洪國正107 年11月4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畫面截圖照片(見相卷第95-108頁)。
三、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16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自72年6 月26日後即未修正,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故本件被黃建智明知其並未肇事,卻出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遭察覺有異,改口坦承係出面為他人頂替犯罪情事,仍無法卸免其罪責。
核被告黃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 爰審酌被告黃建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肇事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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