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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中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53號、第1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中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中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3 時31分許,至李興剛位在新竹市○○區○村路000 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即徒手將置放在該處、由李興昌管領機車坐墊掀起而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機車置物箱上鎖而未能得逞,旋又在李興剛該住處前置放物品處接續翻動物品,持續搜尋財物然仍未果,遂逃逸離去。
嗣經李興剛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李興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葉中文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12953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興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12953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0頁)。
㈢警員劉育誠108 年11月9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12953 號卷第4 頁)。
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偵12953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徒手翻動告訴人所管領之機車置物箱及周圍物品,藉以搜尋財物,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該機車置物箱上鎖且告訴人住處外並未存放財物,是未能得逞,故被告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2 月5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竹簡卷第13頁至第21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亦於108 年8 月間至他人位在新竹市香村路之住處前,竊取停放在該址外車輛上之現金,經本院以109 年竹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書影本各1 份(見竹簡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61頁)附卷憑參,詎其卻一再不知戒慎其行,行至告訴人住處外,見該處無人注意,即因缺錢使用,徒手開啟、翻動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及周圍之物品欲搜尋財物,僅因該機車置物箱上鎖,且實際上未存放財物,是未能得手,自難認其行為有何可取之處;
再者,其短時間即2 次在相近地點,靠近他人住處行竊,其行為應已嚴重影響該處住家之安寧,其犯罪情節當難再認輕微,惟念及告訴人實際上未受損害,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12953 號卷第5 頁,竹簡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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