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222,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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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楊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楊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楊煒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凌晨1時16分許,搭乘友人曾馨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並附載乘客曾建維(曾馨儀、曾建維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與國光街口處時,見彭靖雯乘坐於停放路旁之車輛內,乃下車向彭靖雯索討債務而引發爭執,曾楊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彭靖雯自路旁車輛之駕駛座內拉出車外,毆打彭靖雯之臉部,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推彭靖雯至本案車輛後座,再令曾馨儀駕車四處繞行,並承接前開傷害犯意,於車輛內徒手繼續毆打彭靖雯及質問還款事宜,致使彭靖雯受有雙側眼眶及臉頰擦挫傷等傷害,並行無義務之事。

嗣曾楊煒於新竹市南大路與西大路口處讓彭靖雯下車後,經彭靖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曾楊煒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8 頁反面、第76-77 頁;

訴字卷第32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靖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3-15 頁反面)。

㈢ 證人沈雅雯、曾馨儀、曾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9-12頁反面、第17-18 頁、第72-73 頁、第79-80 頁、第88-88 頁反面)。

㈣ 彭靖雯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彭靖雯傷勢照片2 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2 月25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00147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2-37 頁;

本院訴卷第45-5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0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6 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強制及傷害犯行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 號意旨,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 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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