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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23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顯龍
李杰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44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611 、773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顯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杰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顯龍、李杰翰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透過管道得悉陳易白手中持有數個骨灰罈及21個平面火化夫妻塔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該時起至107 年7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自稱為「殯葬公會專門協助持有陰宅相關物業之投資者去化專員」並接續透過電話聯繫或碰面會談之方式,向陳易白佯稱:已尋得有力人士幫忙牽線,如配合買家即葬儀社要求,付費將骨灰罈送鑑定及刻印經文,即可以新臺幣(下同)3800餘萬元至4000萬元之價格,如數將陳易白手中之骨灰罐及塔位出售云云,期間為取信陳易白並出示200 萬元佯為訂金,使陳易白陷於錯誤,堅信交易可成,而於107 年6 月19日至107 年7 月20日間,先後交付共計159 萬元予蔡顯龍、李杰翰收受。
嗣陳易白交款後,遲無所稱之買家與其簽約購買骨灰罈及塔位而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顯龍、李杰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易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蔡顯龍具名之107 年6 月20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空白琉璃骨灰罐提貨憑證、骨灰罐保管單、107 年7 月20日被告2 人至超商點鈔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7 年6 月19日至107 年7 月31日之相關錄音譯文。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等陸續向告訴人施詐並取款等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顯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士林地院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521 號),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59 萬元,均為屬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其等迄今業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108 易611 卷第204 頁),自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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