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228,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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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0月22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082號卷第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李俊宏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0月2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6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乘坐其友人古嘉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李俊宏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8494)各1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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