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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54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該條復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法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訂,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排解負面情緒,竟持鐵棍敲打告訴人住處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局部凹陷損壞,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攤販,暨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鐵棍雖未扣案,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問:鐵棍何來?)路邊撿拾等語(見偵卷第37頁),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84號
被 告 徐志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龍與何秀珍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路旁所撿拾之鐵棍前往何秀珍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外,持鐵棍朝該處鐵捲門敲打,致何秀珍住處鐵捲門產生局部凹陷損壞情形,足以生損害於何秀珍。
二、案經何秀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龍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秀珍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共5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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