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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杰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凌晨4 時許酒後在新竹市○○路000 巷0 弄00號前與人發生口角及扭打,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於員警應芝桓、邱韻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際,許世杰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我操你媽」等三字經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應芝桓,並噴口水於應芝桓臉上及動手拉扯員警應芝桓之衣領,暨揮拳攻擊員警應芝桓之下唇(未經驗傷),而實施暴力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世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員警妨礙公務偵查報告、當日現場密錄器譯文及擷取照片、新竹市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但應係因酒後情緒控制不佳之情形下所為,尚不足認其惡性甚為重大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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