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23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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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遺失」應更正為「遺留」;

第3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應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屬邱文櫻所有而已離本人持有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孫玉瑛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案告訴人邱文櫻係於新竹火車站售票口第5號櫃台詢問售票事宜後忘記將手機取走,經返回尋找後未果,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遭人取走而報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落於新竹火車站售票口第5號櫃台,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而被告亦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於108年12月23日晚上8至9點間,從新竹火車站公廁上完廁所後,經過售票處發現該手機,順手將該手機拿走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有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表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其罪名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侵占案件之前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又因一時貪念,隨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其行為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邱文櫻所有之SAMSUNG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2號
被 告 孫玉瑛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瑛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20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售票口第五櫃臺上,拾獲邱文櫻所遺失之手機(SAMSUNG NOTE.5)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邱文櫻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自白⑵告訴人指訴⑶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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