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24,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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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2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月2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5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5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5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竹簡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2-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劉義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7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義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巷0 號7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在新竹市○道○路○段○○○00號停車格,查獲其友人持有愷他命等毒品,復徵得在場人即劉義霖同意,於108 年9 月3 日下午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義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72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9 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172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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