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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明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拾獲溫智涵所遺失之黑色安全帽1 頂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拾獲溫智涵原本放置於其停放路旁機車上,因風吹落路面並滾至道路上而脫離其持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後」;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林哲毅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5 頁至第5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雷明華行為後,刑法第337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且所侵占之物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未造成被害人終局財產損害,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之物的價值,參以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1號
被 告 雷明華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明華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1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拾獲溫智涵所遺失之黑色安全帽1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溫智涵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自白⑵告訴人指訴⑶扣案證物(安全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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