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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697、120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8年度撤緩字第426、4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指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因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在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更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之罪刑不相當情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未依規定完成指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拆線作業員、月薪約2萬8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第25號
被 告 陳在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1203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26號、第42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在榮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13日10時36分許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3月13日10時36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6月2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6月5日10時7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在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108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5、竹檢-33)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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