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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鄧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44、45、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鄧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復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若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第2085號、第2421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第474 號、第722 號、第12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均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指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因而本案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7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度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詎其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條件,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
第43號
第44號
第45號
第46號
第47號
被 告 黃鄧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第2085號、第2421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162 號、第474 號、第722 號、第1262號號),嗣撤銷原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458 號、第459 號、第460 號、第461 號、第462 號及第463 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鄧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6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嗣其於107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8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路旁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7 月26日上午10時4 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7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政府前廣場某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8 月31日下午2 時23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7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路旁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1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五)於108 年2 月15日上午5 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附近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2
月18日上午11時4 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於108 年3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附近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3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於108 年6 月17日上午2 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政府前廣場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同年6 月19日下午2 時21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鄧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58 )各1 份。
(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4 )各1 份。
(四)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9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5 )各1 份。
(五)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90 )各1 份。
(六)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2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38)各1 份。
(七)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90 )各1 份。
(八)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4 )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7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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