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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9月1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區○○路0 號前,因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停盤查,復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經採集徐永鴻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 月,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止,戒癮治療期間1年,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7 年10月12日止,詎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檢察官之命令,未定期接受驗尿,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8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永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L-19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8-L19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10月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
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0年7月間,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1年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0年8月8日確定,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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