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258,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啓維


藍鉦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啓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壹桶、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藍鉦淳共同犯圖利提供場所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壹支、監視器主機壹臺及監視器螢幕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余啓維與藍鉦淳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由藍鉦淳提供其位於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0弄0號1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余啓維則另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供不特定賭客前往聚眾賭博,賭博方式為:賭客們輪流作莊,以天九牌為賭博工具,以比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贏者可取得押注金額,期間約每小時向賭客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抽頭金。

余啓維自109年1月7日起至查獲日止,約獲利20萬元,並於交付1萬元交予藍鉦淳作為租金。

嗣於109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得現場有賭客陳雋、謝昱辰、黃志強、羅偉承、蔡玉倫、洪證儱、鄭傑升等7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桶、抽頭金2,300元、賭資2,000元等物。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余啓維及藍鉦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7至20頁、第66至68頁背面)。

(二)證人陳雋、謝昱辰、黃志強、羅偉承、蔡玉倫、洪證儱及鄭傑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至34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余啓維、藍鉦淳)各1份(偵卷第11至16頁)。

(四)現場蒐證照片24張(偵卷第55至60頁背面)。

(五)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桶、抽頭金2,300元、賭資2,000元。

三、論罪:

(一)觀之被告余啓維於警詢時供述:我1個人經營這個天九牌賭場,朋友或認識的人就會來玩,不用特別引介,也沒有人把風,查獲當天現場有10個賭客,跟我下注對賭的有7個人,我只認識陳雋、黃志強、蔡玉倫,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是跟被告藍鉦淳租場地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從而可認被告藍鉦淳係提供上址供作賭博場所使用,被告余啓維則擔任現場負責人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聚集陳雋、謝昱辰、黃志強、羅偉承、蔡玉倫、洪證儱、鄭傑升等不特定多數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是上開處所雖係被告藍鉦淳之住處,然因不特定賭客可自由前往賭博財物,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核被告余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藍鉦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被告余啓維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贅載被告藍鉦淳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於109年5月25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及減縮,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余啓維,對於被告余啓維、藍鉦淳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就上開刑法第268條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余啓維自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持續提供本案地點為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被告藍鉦淳亦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持續提供本案地點為賭博場所,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均論以一罪。

(四)被告余啓維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其公然賭博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科刑: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查被告余啓維前於10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余啓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雖罪質不盡相同,惟被告余啓維竟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數月後再犯本件,可見被告余啓維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被告余啓維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富,被告余啓維竟藉經營天九牌職業賭場供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被告藍鉦淳出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余啓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藍鉦淳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桶、賭資2,0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余啓維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查,本件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據被告藍鉦淳陳稱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三)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經查,被告余啓維自承其迄今獲利20萬元,其中1萬元支付給被告藍鉦淳等語(院卷第36頁),是以被告余啓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元及本件扣案之抽頭金2,300元,既屬被告余啓維之本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19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藍鉦淳迄今獲利1萬元等情,有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余啓維於本院訊問時亦有如上之證稱,是被告藍鉦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