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26,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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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寶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熊寶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足參(偵卷第25頁),惟被告除提出該身心障礙證明外,別無提出其他診斷證明、心理衡鑑報告等有利證據證明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因重度身心障礙而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

且造成身心障礙之因素多端,可能為先天造成,亦可能為後天使然,而身心障礙所造成之個人影響亦不一而足,申言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僅為身心障礙可能之影響之一,惟不能認有身心障礙即當然認其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該能力較正常人為低,是不能單憑被告提出上開證明,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規定要件,得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未取得財物並業經歸還與告訴人林佳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扣案之新臺幣4,031 元、紫南宮招財錢母2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佳申,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熊寶蓮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寶蓮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予悔改,於108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號,見林佳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車內財物(現金共新臺幣4031元、紫南宮招財錢母2枚),尚未得逞之際,經林佳申當場發現熊寶蓮在其車內,旋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佳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寶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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