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281,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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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偵辦國道1 號86公里湖口服務區南向賣場內收銀機現金失竊案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11張」、「遠通電收車行明細1 張」、「電信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先後於同一攤位下手行竊,侵害告訴人陳信華、曾惠貞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2,700元,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5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凌晨1 時55分至3 時48分間,從安全門進入新竹縣○○鄉○○街0 巷0 號之國道1 號公路湖口服務區賣場內,竊取該賣場內陳信華、曾惠貞所管理、經營之原牛牛肉麵攤位內之愛心零錢捐獻盒內硬幣與抽屜內現金紙鈔共3 次,合計竊取新臺幣(下同)2 萬2,700 元之款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陳信華於108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28分許,發現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華、曾惠貞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警詢、於本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錦榮、王聖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華、曾惠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 次竊盜行為,其係於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從安全門進入上開地點行竊,係以毀越門窗之方式進入,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
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王友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原判決就此適用法則並無違誤(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安全門未上鎖,故被告乃直接開門進入湖口服務區賣場內,其所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難認與毀越之要件相侔,是難認被告涉有前開所述之加重竊盜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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