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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妍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品妍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員警盤查,待員警離開後,李品妍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侯博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供己配戴使用,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嗣侯博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安全帽嗣已提出並發還侯博翔)。
案經侯博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品妍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109 年度偵字第1461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博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8頁),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頁、第10至13頁、第14頁、第22頁),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品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647、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 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9年度竹簡字第2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然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案件,不具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形,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惟仍應加重法定最高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頁、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之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藍色安全帽1 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見偵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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