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07,202007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本件犯罪事實:
  3. (一)林滿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其」之成年男子,共
  4.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5. 二、證據:
  6. (一)被告林滿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6、37
  7. (二)證人賀雯盈、曾金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35頁
  8.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9. (四)扣案之傳真機1台、SONY牌手機1支。
  10. 三、論罪科刑:
  11.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12. (二)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
  13. (三)論罪:核被告林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14.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15. (五)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王其」
  16.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17. (七)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
  18. 四、沒收部分:
  19.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0.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2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22.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滿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滿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SONY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滿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其」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林滿足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供賀雯盈、曾金針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以室內電話傳真機聯繫之方式下注,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林滿足抽取其中每注2 元作為手續費後,以手機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王其」約定後,在上開住處附近之超商交付賭金、賭客簽賭之號碼,視該等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符數目之多寡給付彩金,若為「中2 星」(即2 個號碼相符,以下類推),彩金為5,600 元,「中3 星」時彩金為5 萬7,000 元,若未中,簽賭金則歸上游組頭「王其」所有,林滿足即以此獲利約2,000 元,嗣為警於108 年12月11日晚間7 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 台、SONY牌手機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滿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6 、37頁)。

(二)證人賀雯盈、曾金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3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室內電話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各1 份、手機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9 至11、13至18頁)。

(四)扣案之傳真機1 台、SONY牌手機1 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三)論罪:核被告林滿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王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王其」,就上開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利用電信通訊設備供人簽賭財物,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 台、SONY牌手機1 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37頁背面),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營上開非法簽賭站,獲利約2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背面),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