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13,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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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卡號○○○○○○○○○○號優待悠遊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榮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火車站某樓梯口,拾得不詳之人遺失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號不記名半價優待悠遊卡1 張(卡內餘額新臺幣【下同】106 元)【下稱系爭悠遊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且其明知自身未符合使用半價優待卡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下午1時33 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 號之湖口車站,持系爭悠遊卡刷卡進站欲搭乘火車。

嗣經副站長汪怡瑋執行查驗勤務時,發現其不符資格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局臺北分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榮於偵訊時坦白承認(見108 年度他字第3092號卷【下稱他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即告發人汪怡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2至34頁、第36頁),復有錄音檔譯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109年度偵字第633號卷第6至7頁),及扣案之系爭悠遊卡1張(見109 年度竹簡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扣案物及查獲照片4 張(見他卷第5至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7條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均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1萬5千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持系爭悠遊卡刷卡進站,惟於進站後隨即遭副站長汪怡瑋查獲而未取得不法價差利益,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黃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四)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為貪圖小利而施用詐術,持系爭悠遊卡佯裝係符合半價優待卡資格之人,欲獲取搭乘火車之價差利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頁、他卷第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所侵占財物價值及所欲詐得之價差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系爭悠遊卡1 張,為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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