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1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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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呂美虎雖於警詢、偵訊時稱其最後一次吸食是一週前在戶籍地的家中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F-08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B150016號)、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F-08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2至14頁)。

(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亦應可排除偽陽性一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02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述綦詳,並有該函影本2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651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316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

(三)被告雖曾於警詢時稱其3天前有吃感冒藥等語,然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服用藥物之種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服用何種藥物,參以其親採封緘之尿液經檢驗後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甚高,則其是否僅係就實際施用時間記憶錯誤亦非無疑;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108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於①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6月2日確定(執行期間為106年2月28日至106年11月27日);

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3月31日確定;

③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8月28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7年3月7日確定(甲)(執行期間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

上開①、(甲)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8年3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決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猶未能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毒偵字卷第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呂美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美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6日20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美虎於偵查中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伊是一週前在戶籍地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F-08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B150016)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綜上,被告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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