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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應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吳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10 年8 月28日。
詎仍不思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內,於108 年9 月21日18時許,在其友人停放在新竹市經國路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4日9 時43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5)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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