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賴品儒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 (二)詎賴品儒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
- (三)賴品儒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
- 二、證據:
- (一)被告賴品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17時12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 (三)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15時15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 (四)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仍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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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6 、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賴品儒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 月6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101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12月9 日確定;
其又於102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
其又於103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7 月7 日確定;
其又於108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2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7 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7 月30日起至110 年1 月29日;
其又於108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4 月13日確定。
(二)詎賴品儒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 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為警緝獲另案遭通緝之沈建華,經徵得賴品儒同意後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賴品儒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108 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賴品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8 年12月14日17時12分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221號)1 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1 月17日所出具報告序號:「竹三-4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108 年12月27日15時15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品犯採尿具結書1份、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 月10日所出具之序號「竹檢-8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詮昕科技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評估表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1 份在卷可稽。
(四)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9 月14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 月6 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101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2 年12月9 日確定;
其又於102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 年9 月2 日確定;
其又於103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7 月7 日確定;
其又於108 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2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7 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7 月30日起至110 年1 月29日;
其又於108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4 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 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賴品儒就如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賴品儒於警詢時固供述:我是向羅仕幃及劉沛紋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直接到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購買很多次,一次就是1 個1 克新臺幣1000元。
我們都是用LINE,我可以提供與羅仕幃對話截圖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76 號卷第5 頁),惟被告所稱之上游「羅仕幃」及「劉沛紋」,因涉其他刑事案件,難以認定有毒品事證,故無法溯源偵辦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2 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4199號函1 份、警員王聖文於109 年2 月2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竹簡字第335 號卷第25至3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次數、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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