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何雲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
- 三、證據:
- (一)被告何雲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7年度毒偵
-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前因施用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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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雲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161 號、第327 號、第416 號、第530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9 年度撤緩字第12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雲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9 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7 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2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於107 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36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4.於108 年1 月17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 月21日下午3 時5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5.於108 年2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10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6.於108 年2 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27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何雲之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161 號、第327 號、第416 號、第530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5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字第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已無從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已修正公布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尚未生效,併此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何雲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卷【下稱2745號毒偵卷】第51至52、71至73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3日、107 年12月7 日、107 年12月27日、108 年1 月31日、108 年2 月21日、108 年3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3 、竹檢-128、竹檢-122、竹檢-124、竹檢-62 、竹檢-155)各1 份(見2745號毒偵卷第2 至5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47號卷第2 至5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卷第2 至5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卷第2 至5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416 號卷第2 至5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530 號卷第2 至5 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何雲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6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香腸攤位服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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