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 (一)於民國108年6月13日9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於108年10月8日17時34分許,在吳榮哲經營位於新竹市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 (三)累犯之說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本案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之物,業已發還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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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9 時3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 時50分」,應予更正),在林柏寬管領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 號嘉里大榮物流新竹營業所,趁林柏寬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件自取區內收件人為楊文宗之藍色包裹1 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在拆封查看包裹內物品後,始於同日20時39分許,折返嘉里大榮物流新竹營業所,將該包裹放回貨件自取區。
嗣林柏寬發現包裹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10月8 日17時34分許,在吳榮哲經營位於新竹市○區○道路○段0 號統一超商,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酷比涼薄荷精油棒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未結帳該商品即離去。
嗣吳榮哲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柏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8082號卷《下稱108 偵8082卷》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64號卷《下稱109 偵緝64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寬(見108 偵8082卷第11至14頁)、證人陳彥澄(見108偵8082卷第15至16頁)、證人溫文良(見108 偵8082卷第17至18頁)、證人吳榮哲(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08 偵12190 卷》第6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8 年6 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遭竊物品照片3 張、監視器時間誤差照片1 張、108 年10月8 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遭竊物品照片1 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08 年11月22日勘驗報告(見108 偵8082卷第22至26頁、108 偵12190 卷第7 至14頁、第30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2 月20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均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毒品、侵占案件,雖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06 號判決確定,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2 次竊盜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 偵8082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竊之物,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害人既已因和解而獲得賠償,與實際發還同一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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