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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高任
呂安正
鍾紹畇
王裕元
謝勇毅
尹士銘
黃梓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裕元、謝勇毅、尹士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高任、鍾紹畇、黃梓瑜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示呂安正、鄭高任則分別尾隨在後部分,應更正為「呂安正、葉紹培分別尾隨在後」;
警方據報到場時間,應更正為「密錄器畫面時間為民國108 年5 月28日6 時18分許」;
另補充葉紹培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共10張」(可以證明告訴人曾慶鐘於行動過程中並非自願前往被告王裕元居所),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以下被告之辯詞均不可採信的理由:㈠被告鄭高任辯稱:告訴人自己主動提議說要去王裕元家談跟呂安正賠償的事情,我們就一起去,我沒有打人或妨害他自由。
我最後才上去王裕元家,前面發生什麼事情不清楚。
我到王裕元家後,約2 分鐘內警察就來了等語。
㈡被告呂安正辯稱:告訴人之前承諾要賠償我車子遭毀損的事情,後來避不見面,我們當天唱完歌離開時遇到他,他自己說要去王裕元家談,當下他有報警。
我沒有打告訴人,是謝勇毅打的。
我不清楚過程中為何有人推拉告訴人等語。
㈢被告鍾紹畇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滑手機,一起跟朋友去聊天。
他們上樓談錢的事情,過程中好像有爭吵,聽到有人被打的聲音,像是打巴掌的聲音。
我稍微看到謝勇毅毆打告訴人。
我就跟著尹士銘去而已等語。
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要處理呂安正跟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有人打告訴人,我沒有打。
我不清楚告訴人是否為自願等語。
㈣被告王裕元辯稱:我朋友呂安正剛好要跟別人協商債務,我就請他們到我家談,我走在前面不清楚後面狀況。
告訴人有意願才會跟我們走。
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幹嘛,我沒有動手。
我們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等語。
㈤被告謝勇毅於警詢時辯稱:呂安正遇到告訴人,請他到王裕元家談,過程中有拉扯,我拉著告訴人,其他人一起走,一開始告訴人有反抗,後來配合我們一起上樓。
我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
於偵查中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見偵卷第97頁)。
㈥被告尹士銘辯稱:呂安正跟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要談事情,王裕元帶著我們上樓。
謝勇毅左手搭著告訴人,我沒有控制告訴人身體,告訴人自己說要去的,我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
我在樓下有打告訴人,大家只是為了挺呂安正,到王裕元家後5 至6 分鐘警察就到等語。
㈦被告黃梓瑜辯稱:我有看到尹士銘、葉紹培、謝勇毅毆打告訴人,但我沒有打,他們打他可能是擔心他跑掉。
告訴人自己同意說要去王裕元家談的,我不知道事情經過,我只是跟著朋友一起走等語。
於偵查中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見偵卷第186頁)。
㈧惟查: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他們之前有糾紛,我當時跑去笑傲江湖KTV 地下室躲起來,並先打電話請我母親幫忙報警,但先被葉紹培找到我,又遇到呂安正、鄭高任,之後是葉紹培、尹士銘未經我同意就強拉我至王裕元家,謝勇毅在電梯內有出手打我的臉。
因為他們人多我害怕被打,所以不敢反抗。
這件事情是呂安正、鄭高任帶頭的。
我有被毆打成傷及強押至王裕元的居所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173 至174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他們要抓我,我就跑,後來葉紹培找到我,我不知道王裕元家在何處,謝勇毅拉我衣服,就是要強拉我上電梯。
我好像整路都被打等語(見偵卷第176至177 頁)。
再參以除了被告鄭高任外,其餘本案被告與葉紹培共7 人分別前後、兩側包圍告訴人,主要由被告謝勇毅、尹士銘以推或拉方式迫使告訴人前往被告王裕元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702 室之居所等情,有上開路途中的數支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足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可信。
2.警方於108 年5 月28日6 時18分許(密錄器畫面時間)獲報至被告王裕元上址居所,有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為憑,倘告訴人心甘情願前往被告王裕元之居所,就好好在該處協調債務,何需在躲藏之際連忙請求家人報警處理?足認其應係唯恐自身安危而預先對外求援。
3.被告謝勇毅、尹士銘均坦認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謝勇毅更進一步供述告訴人一開始有反抗等語,除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外,亦合於監視器畫面所示肢體情狀,是告訴人面對身體已遭受現時不法侵害,對方一行人至少7 人團團包圍(被告鄭高任因為先等配偶搭車回竹北,嗣後才來會合),足見告訴人前往被告王裕元上址居所一事,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係被告等人以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強暴行為分擔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4.被告黃梓瑜以外之其餘本案被告均供稱知悉這是被告呂安正跟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法律關係來看就只有被告呂安正能夠決定如何處理,與其餘被告均應無涉,但其等卻決定共同前往或成為在場助勢之人(尤其被告黃梓瑜),被告鄭高任則隨後趕回成為現場一員(如果被告鄭高任沒有回來現場,當然可能認定與其無涉,但實情並非如此),足認被告鄭高任、呂安正、鍾紹畇、王裕元、謝勇毅、尹士銘、黃梓瑜(下合稱被告7 人)均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5.綜上所述,被告7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
查依告訴人及被告7 人所述,告訴人係因與被告呂安正間的債務糾紛而避不見面,案發日在新竹市○○路0 段000 ○000 號這邊狹路相逢,被告7 人共同強押告訴人前往被告王裕元居所的目的,應係解決與被告呂安正間的債務糾紛,告訴人於過程中因為有反抗,故遭受被告謝勇毅、尹士銘的毆打,此情應屬實施強暴手段的傷害結果,依前開說明,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誤解。
㈡被告7 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從而,核被告7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7 人與葉紹培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勇毅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謝勇毅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安正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竟與其餘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當街迫使告訴人至被告王裕元上址居所,剝奪其行動自由,嚴重侵害他人自由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從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辯解可知非常欠缺尊重他人權益意識,且迄今並無證據顯示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謝勇毅、黃梓瑜以外之其餘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至被告謝勇毅、黃梓瑜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尚具悔意。
被告謝勇毅、尹士銘對告訴人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手段相較其餘被告為嚴重。
兼衡被告鄭高任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
被告呂安正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司機。
被告鍾紹畇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服務業。
被告王裕元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清潔工作。
被告謝勇毅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
被告尹士銘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
被告黃梓瑜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01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14號
被 告 鄭高任
呂安正
鍾紹畇
王裕元
謝勇毅
尹士銘
黃梓瑜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毅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緣呂安正、鄭高任於108 年5 月17日經曾慶鐘告知得悉新竹縣竹北市某賭場有詐賭之事,3 人遂前往準備抓詐賭,然事後呂安正所有拖車遭賭場人員砸毀(此部分由警方追查中),呂安正、鄭高任遂要求曾慶鐘負責賠償上開拖車修繕責任,因曾慶鐘均閃避,引起呂安正、鄭高任之不滿。
嗣於108 年5 月28日凌晨某時許,因黃梓瑜於翌(29)日將入伍服役,尹士銘即邀請呂安正、鄭高任、鍾紹畇、王裕元、謝勇毅、黃梓瑜、葉紹培(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葉紹培另行通緝)等人在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笑傲江湖KTV 包箱內飲酒唱歌,席間呂安正及鄭高任將曾慶鐘之事告知其他人,繼於同日上午6 時許,眾人結束歡唱走出該店,欲至旁邊同路184 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把玩電動玩具時,曾慶鐘見到鄭高任隨即跑出店外,並躲在笑傲江湖KTV 之地下室,鍾紹畇、王裕元、謝勇毅、葉紹培、尹士銘、黃梓瑜為相挺呂安正、鄭高任,呂安正、鄭高任、鍾紹畇、王裕元、謝勇毅、葉紹培、尹士銘、黃梓瑜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分頭尋找,葉紹培旋先在上開地下室找到曾慶鐘,並徒手毆打曾慶鐘後將其帶至笑傲江湖KTV 門口,再推由鍾紹畇、謝勇毅、葉紹培、尹士銘、黃梓瑜將曾慶鐘以推拉之強暴行為,並以徒步方式強押曾慶鐘往王裕元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第702 室四季悅舍租屋處,王裕元在前引導,呂安正、鄧高任則分別尾隨在後,途中謝勇毅、尹士銘亦接續上開犯意徒手毆打曾慶鐘,致曾慶鐘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左上背挫傷併擦傷及左肩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期間曾慶鐘遭限制自由達30分鐘。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警方據報抵達上址王裕元租屋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尹士銘、呂安正、鄭高任、鍾紹畇、王裕元、謝勇毅、黃梓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慶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三)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密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尹士銘、呂安正、鄭高任、鍾紹畇、王裕元、謝勇毅、葉紹培、黃梓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謝毅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 啓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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