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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婕
白乙粢
徐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婕、白乙粢、徐瑋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子婕係址設新竹市○○路000 巷00號5 樓之「晟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利公司)負責人;
白乙粢係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1 之「豐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譁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解散)負責人;
徐瑋均係址設新竹縣湖口鄉「翰頡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頡公司)負責人。
謝子婕等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分別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輾轉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作為各該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明,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立辦理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借貸款項匯出;
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公司或辦理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核准設立或增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子婕、白乙粢、徐瑋均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06 偵2771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9-21 、32-34 、40-42 頁、106 偵2771卷三【下稱偵卷三】第4 、37-38 、58頁、107 偵續30卷第61、96-98 頁)。
㈡附表一所示各匯入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相關虛偽股款匯入及匯回時之相關單據暨交易明細、晟利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相關匯入帳戶之存摺影本、豐譁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翰頡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偵卷一第22-25 、34-39 、43-46 、146-155 頁、106 偵2771卷二第19-32 頁)。
三、法律適用: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次按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犯上開之罪,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3 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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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匯入日期│匯入帳戶 │匯回日期│匯回帳戶 │匯款金額 │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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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子婕│103-3-18│聯邦商業銀行│103-3-19│聯邦商業銀行│1000萬元 │設立登記│
│ │ │ │新竹分行,帳│ │永和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 │ │ │21帳戶 │ │79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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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乙粢│103-3-5 │聯邦商業銀行│103-3-6 │同上 │⒈白乙粢名義│增資登記│
│ │ │ │新竹分行,帳│ │ │ 1000萬元 │ │
│ │ │ │號0000000000│ │ │⒉山羊服飾名│ │
│ │ │ │34號帳戶 │ │ │ 義100 萬元│ │
│ │ │ │ │ │ │⒊柳麗珠名義│ │
│ │ │ │ │ │ │ 40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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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瑋均│103-3-11│臺灣中小企業│103-3-12│臺灣中小企業│1050萬元 │增資登記│
│ │ │ │銀行湖口分行│ │銀行雙和分行│ │ │
│ │ │ │,帳號291120│ │,帳號121625│ │ │
│ │ │ │74080 號帳戶│ │68157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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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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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行為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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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子婕│謝子婕先於103 年3 月17日申請開立│103-3-21 │
│ │ │附表一編號1 之匯入帳戶,再向他人│ │
│ │ │借款於附表一編號1 時間及帳戶匯入│ │
│ │ │1000萬元,匯入款項同日,經不知情│ │
│ │ │之會計師簽立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 │
│ │ │驗資程序,該等款項則於103 年3 月│ │
│ │ │19日另經匯出 │ │
├──┼───┼────────────────┼────────────┤
│2 │白乙粢│白乙粢先於103 年3 月3 日申請開立│103-3-11 │
│ │ │附表一編號2 之匯入帳戶,再向他人│ │
│ │ │借款於附表一編號2 時間及帳戶各匯│ │
│ │ │入1000萬元、100 萬元、400 萬元,│ │
│ │ │匯入款項同日,經不知情之會計師簽│ │
│ │ │立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程序,│ │
│ │ │該等款項則於103 年3 月6 日另經匯│ │
│ │ │出 │ │
├──┼───┼────────────────┼────────────┤
│3 │徐瑋均│徐瑋鈞先於103 年3 月7 日申請開立│103-3-24 │
│ │ │附表一編號3 之匯入帳戶,再向他人│ │
│ │ │借款於附表一編號3 時間及帳戶匯入│ │
│ │ │1050萬元,匯入款項同日,經不知情│ │
│ │ │之會計師簽立資本查核報告書,完成│ │
│ │ │驗資程序,該等款項則於103 年3 月│ │
│ │ │12日另經匯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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