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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靜係任職於新竹市○○街00號統一超商北大門市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李鈺釧置放在辦公桌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經李鈺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李鈺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58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鈺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 至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前已有1 次竊盜前科,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546 號判決處拘役1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2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素行非佳,未見悔悟,行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財物價值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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