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62,2020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至民國108年11月18日所餘刑期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非鉅,且經警扣押後業經告訴人彭益志領回,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趙文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月21日9時50分許,在新竹市湳中街與金農路口,徒手竊取彭益志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業已發還彭益志),嗣經彭益志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益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益志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