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更正為「...下午2時52分許(監視器時間),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 1、查被告前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說明如下: 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
⑵.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雄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1年2月、1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5年7月26日確定。
嗣再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
⑶.前揭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行為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件供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因該鑰匙之財產價值較低,與其所受刑罰相較,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參以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應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犯 罪 所 得 │
│ │刑書犯罪事實 │ │
├──┼───────┼───────────────┤
│ 1 │ 一(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2 │ 一(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王徽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道○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次)、1年2月(2次)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8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翁安政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油料耗盡再棄置於某處。
嗣經翁安政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8月25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旁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尤吉祥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油料耗盡再棄置
於某處。嗣經尤吉祥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安政、尤吉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徽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 ㈡ │1 、告訴人翁安政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 │ 時之指訴。2 、監視 │一)事實。 │
│ │ 器影像翻拍畫面 17 │ │
│ │ 張、新竹市警察局車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及偵查報 │ │
│ │ 告各 1 紙。 │ │
│ │ │ │
├──┼───────────┼───────────┤
│ ㈢ │1 、告訴人尤吉祥於警詢│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 │
│ │ 時之指訴。2 、監視 │二)事實。 │
│ │ 器影像翻拍畫面 12 │ │
│ │ 張、新竹市警察局車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 │
│ │ 偵查報告各 1 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