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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101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智民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智民明知自身並無車輛可供營運機場接送服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8日前某日時,在「蝦皮拍賣」app 上刊登低價提供機場接送服務之不實拍賣連結,其後:㈠張雅惠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某時瀏覽該連結,並與王智民聯繫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8 日晚間8 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王智民所持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嗣因王智民於雙方約定時間未依約前往,張雅惠始悉受騙。
㈡林時玄於107 年5 月11日某時瀏覽該連結,並與王智民聯繫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訂金500 元至本案帳戶。
嗣因王智民於雙方約定時間未依約前往,林時玄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智民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林時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雅惠、林時玄之相關報案紀錄、其等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0日函。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於104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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