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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庠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證據部分應補充「包廂使用及修改記錄1 紙(見偵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義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4月20日,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於108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972 元,有未付款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
復考量被告詐得利益之價值,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詐得使用包廂未付款之利益,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5,972 元,嗣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5,972 元,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件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9號
被 告 楊義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29日0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新竹店,佯以劉宥恩名義使用813 包廂消費新臺幣5,972 元,並於結帳前離開現場而未付款。
嗣該店襄理徐美婷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義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美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宥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唯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顧客未付款記錄表、新竹店貴賓消費結帳單、新竹店經理室系統顧客消費記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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