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73,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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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張蓮童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證人張蓮童,致證人張蓮童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證人張蓮童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陳家瑞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瑞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資源回收場內,因細故與張蓮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張蓮童,致張蓮童受有顏面鈍瘀傷及擦傷、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張蓮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家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蓮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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