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7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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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萬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萬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萬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8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增訂第35條之1 ,該條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茲於該條例上開規定修正後,依該條例修正後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此為109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之實務上就3 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是否再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見解。

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係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法第10條之罪者,毋須再先送觀察、勒戒,應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規定,修正為「3 年內再犯」,其他要件則相同。

若有被告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則依相同之法理及邏輯解釋,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其之後再犯施用毒品案,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查被告羅萬振①前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84 號、88年度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88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8 月29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1 月11日以88年度易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89年2 月10日確定,於91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上所載,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3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說明,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萬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5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8 )各1 份(見毒偵卷第2 至5 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羅萬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①前於102 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於102 年6 月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萬1,146 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3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6,914 元確定;

③又於102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之罪再與③案件中之1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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