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79,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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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薇(原名:吳思慧)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思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至3 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更改提款卡密碼後,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上揭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2月間,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向蘇靖儀佯稱可為其操作投資美金外匯,投資5 萬元兩個月即可獲利1 萬至2 萬元云云,致蘇靖儀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蘇靖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蘇靖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思薇於偵查中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8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靖儀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蘇靖儀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8 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固自承將如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錢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且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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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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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7年12月1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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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7年12月15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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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107年12月15日12時5分許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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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107年12月16日0時5分許   │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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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108年1月11日8時38分許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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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108年2月2日11時25分許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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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金額合計2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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