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83,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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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7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790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承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至107 年8 月10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以該門號註冊線上遊戲「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再於107 年8 月10日前在臉書社團「兼職兼差打工全職賺錢在家工作台灣易借網借錢借款最方便」內以帳號「Yang Huiqi」刊登操作手機遊戲金幣換現金之工作訊息,致譚楷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依對方指示連續儲值,累計新臺幣(下同)42300 元至「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內,嗣經譚楷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承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楷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所提出與「Yang Huiqi」之訊息紀錄、儲值交易紀錄、「星城online」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會員申請資料及登入紀錄、0000000000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三、法律適用: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儲值受有損失,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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