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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文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楷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經警方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東民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楷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3 年間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同院以10 3年度苗簡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3 年後再犯」之要件,故本案檢察官聲請起訴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3 個,依其性質足以作為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該等物品係經警方當場於被告身上所查獲,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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