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89,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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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御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復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6 年8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件所犯傷害案件之罪質、手法俱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手持安全帽揮擊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李御瑋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居新竹市○○○○街0號2樓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御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4 日18時2 分許,在新竹市金山街與介壽路口旁人行道上,與鄭弼仁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李御瑋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鄭弼仁臉部,致鄭弼仁受有唇部擦挫傷併淺層撕裂傷、疑似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弼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弼仁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陳韋綸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安全帽蒐證照片2 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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