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39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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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2、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皓所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明知因調查毒品案件而到場盤查包廂內人員身分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侮辱員警之情節,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資安防護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楊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巷
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5樓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皓於民國109年2月11日2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03號包廂,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因調查毒品案件盤查包廂人員身分,心生不滿,明知員警係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勤務中,竟以「靠杯」用語,辱罵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皓警詢、偵查中供述。
2、員警職務報告。
3、錄音譯文。
4、密錄器翻拍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楊皓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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