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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6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93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國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國輝於民國108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至友人李德紅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竹坑9 號家中居住,於108 年6 月8 日凌晨2 時許,因遭李德紅打擾睡眠,一時氣憤,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李德紅左臉頰2 下,致李德紅受有左臉部瘀傷、腫脹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國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德紅之母林阿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號:桃園地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86 號),於108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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