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0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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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秀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王年秀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收取違法報酬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新臺幣5,000 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王年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秀明知其未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8年3月7 日代曾學超撰寫上訴理由補充狀,辦理刑事訴訟事件,並向曾學超收取新臺幣5,000 元之費用,以此方式承攬訴訟業務,再由曾學超於同日以其名義提出予法院陳述上訴理由。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王年秀偵查中供述。
2、證人曾學超偵查中證述。
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9號案卷影本(含曾學超 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108 年4月17日準備 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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