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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送驗淨重共計零點三七五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三五六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補充為:「、、(毛重、、驗前淨重共計0.375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56 公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1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經查,被告王振誠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5 月16日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受刑之執行完畢後半年即再犯本案,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未能自我控管,而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已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難認良好,歷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自我克制,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可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亦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送驗淨重共計0.375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56 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殘渣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殘渣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6號
被 告 王振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振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湖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1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 子紅快捷旅店311 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0.74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振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0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
-1) 。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 年2 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0287 、DAA0288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0.74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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