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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甫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傳真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不諱」並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泓甫雖於偵訊時辯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跟聚眾賭博我不知道是什麼云云,惟依其偵查中供述,已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故仍屬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上開地點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且雖坦認犯行,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一度辯稱扣案之傳真簽單係106年所留下云云,復猶稱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跟聚眾賭博我不知道是什麼云云,顯見其犯罪後仍然未能反省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傳真機1台、傳真簽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時所坦認,應依法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點鈔機1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供稱與本件之關係,尚難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04號
被 告 陳泓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甫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街00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利用傳真簽單之方式下注簽賭「今彩539」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當期中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5元,若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注3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3個相同者即簽中「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賭資悉歸陳泓甫所有。
嗣員警於108年10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陳泓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及今彩539傳真簽單1張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今彩539傳真簽單影本、今彩539中獎號碼列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憑,復有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及今彩539傳真簽單1張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及今彩539傳真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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