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1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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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香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國香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其知悉印尼籍女子ARI TRIONITA(綽號「阿麗」係由原雇主申請合法來臺工作後,擅離工作地點而逃逸之外勞(已遣返),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非法媒介ARI TRIONITA至潘易農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之劉姊姊飯糰早餐店擔任準備食材及清潔打掃之工作,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潘易農匯款而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1,000 元(共計1 萬3,000 元)之仲介費以牟利。

嗣於108 年8 月18日,在上開早餐店內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勤務時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國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9頁、第50至51頁)。

(二)證人潘易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反面、第49頁至反面、第52頁)。

(三)證人ARI TRIONITA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8至33頁)。

(四)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8頁至反面)。

(五)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1頁)。

(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23頁)。

(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24至25頁)。

(八)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 份(見偵卷第3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香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被告前曾於106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17日確定,並於107 年10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2 個月內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6 、7 月間媒介4 名外國人非法工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犯行,危害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獲得之仲介費依其於警詢供述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3 月止每月收取2 千元、自108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每月收取1 千元共計1 萬3,000 元(2000×4 +1000×5 =13000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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