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18,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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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晟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晟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寮大衛」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張宏傑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毆打證人張宏傑,致證人張宏傑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證人張宏傑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69號

被 告 彭晟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晟瑋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晚間10時3 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三段與天府路一段路口( 蝦很大釣蝦場) ,因見友人蕭俊翔( 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姪女與張宏傑之女發生衝突後遭張宏傑責罵而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南寮大衛」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酒瓶、釣餌箱子之方式,毆打張宏傑頭部,並將張宏傑推落釣蝦池,致張宏傑受有頭部挫傷併頭部撕裂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宏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晟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宏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該「南寮大衛」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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