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三)告訴人提供之浴室地板刷照片1張在卷可證。
-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
- (五)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有傷害的犯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 (二)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
-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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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秉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原係甲○○之妻(2 人已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離婚),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108 年11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11樓之3 住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乙○○竟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以徒手或持浴室地板刷1 支(未扣案)揮打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紅腫,左手肘挫擦傷,左臉頰、右手掌、左軀幹挫傷,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紅腫疼痛,左耳耳鳴等傷害。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浴室地板刷照片1 張在卷可證。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證。
(五)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有傷害的犯罪行為,辯稱:我只是捂住他嘴巴沒有打他等等。
但是,被告於警詢時自己承認:「我一開始是先用手打他巴掌,但他仍然繼續說我偷人,所以我又再去浴室拿取地板的清潔刷揮向甲○○,因為甲○○一直對我說一些傷害我名譽的話,且當時我女兒在場他仍然繼續出言不遜,所以我才會一時氣憤傷害他」等語,經過比較與告訴人甲○○所證述身體受傷等情,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甲○○的受傷情形相符,所以被告事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推翻前供,為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罪行為足以認定,應該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已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所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解決,反持浴室地板刷及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以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生產管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2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 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犯罪行為所用之浴室地板刷1 支,並未扣案,除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外,縱為被告所有之物,考量其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害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幫助不大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再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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