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3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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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38、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綱正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見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楊清雄所有)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該貨車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惟因楊清雄並未遠離,見其車輛遭人竊取後遂搭乘路人機車緊追在後,並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成功將范綱正攔停,范綱正見狀旋棄車逃逸。

嗣經楊清雄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 月15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竹仁街口,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張增濶所使用,登記車主為張進雄)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張增濶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方於109 年1 月24日凌晨4 時24分在新竹市公道五路、建美路口發覺范綱正騎乘該失竊機車而查獲(該失竊機車連同鑰匙、安全帽等物均已發還張增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綱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事實一㈠部分:證人楊清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方案發現場蒐證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

㈢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張增濶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獲之失竊機車照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該機車之失竊報案紀錄。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其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28 號、107 年度易字第624 號、107 年度聲字第1354號),於109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屬價值新臺幣數萬元之車輛,故其法益侵害嚴重程度亦即行為不法程度非微,暨被告係於甫出監5 日內即先後遂行本案各該犯罪,其罪責程度亦難認輕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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