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9,竹簡,435,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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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韻中
被 告 潘冠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刑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將各該罰金刑之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恐嚇犯行,復有多次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揭方式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畏怖,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並參以其前有多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72號
被 告 潘冠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男與羅毅修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潘冠男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地區某處,使用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之語音通話功能與羅毅修通話,向羅毅修恫稱略以:這件事情沒有那麼簡單結束,我給你凹斷二根手指算是剛好而已,你好好給我一個交代,你最好給我交代清楚,你兩隻手都不用要了等語,致羅毅修心生畏懼。
二、案經羅毅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冠男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毅修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告訴人羅毅修提出蒐照錄音檔案、警方製作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簡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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